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達 相對人矽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興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
(三)字第36號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68,320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未對該判決上訴,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部分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由相對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34,318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鑑定費│124,218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三審裁判費│33,279元│由相對人預繳│├──────┼───────┼───────────┤│合計│214,694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3,094元。││【計算式:(34,318+124,218)-〔(22,879+34,318+││124,218)0.03〕=153,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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