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丙○○教唆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4行「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⑵第7行「造成該大門玻璃產生刮痕」,應予補充更正為「造成該大門玻璃產生6處刮痕,外觀效能喪失而須重新更換整片玻璃始能回復原狀」,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大門玻璃受損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丙○○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被告甲○○、乙○○為上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教唆損壞他人物品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甲○○及乙○○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朝告訴人所有診所內之大門玻璃敲擊,使告訴人所有上開大門玻璃產生6處刮痕,外觀效能喪失而須重新更換整片玻璃始能回復原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乙○○及丙○○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被告丙○○僅因認為告訴人所開設之牙醫診所換牙開價過高,即教唆被告甲○○及乙○○持鋁棒,共同損壞告訴人所開設牙醫診所之大門玻璃,而被告甲○○及乙○○所為,不僅毀損告訴人財物,甚且造成其人身安全之恐慌,目無法紀之犯行,嚴重侵害社會安全秩序,且渠等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丙○○拿錢叫甲○○所購買等情,業據被告丙○○、甲○○、 蔡建富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自屬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各共犯項下沒收;且刑法第38條第3項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犯人就廣義而言,包括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47號法律座談意見亦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具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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