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永才選任辯護人鄭勵堅律師
賴一帆律師被告 劉興堃 被告 范房生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范永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叄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完成叄次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貳年。
二、劉興堃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叄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完成叄次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PrimeBlue洋酒叄箱、OtardVSOP白蘭地禮盒壹箱及未扣案之PrimeBlue洋酒壹箱均沒收,未扣案之PrimeBlue洋酒壹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范房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PrimeBlue洋酒禮盒捌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范永才時為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里長,並為新埔鎮范氏宗親會總幹事,劉興堃時為新竹縣新埔鎮田新里里長,二人為里長聯誼會成員,素有交情;范房生則係新埔鎮范氏宗親會成員,與范永才亦有十餘年交情。其等均明知當時現任之新竹縣縣議員 范曰 富,欲參與民國98年12月5日進行投票之台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第5選區縣議員選舉,競選連任,已於98年7月8日向中國國民黨登記參與黨內提名,取得國民黨提名侯選人身分參選該次縣議員選舉,詎范永才為使雇主即同為范氏宗親會成員之 范曰富 能順利當選,竟趁中秋節將至,自行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之劉興堃、范房生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予范曰富之接續單一犯意,在下列時、地為下列交付賄賂之行為;另劉興堃、范永才亦明知范永才所交付之洋酒禮品,係約使其等於投票時支持范曰富之對價,竟仍分別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於下列時、地予以收受,並承諾同意於該次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范曰富:
㈠於98年9月底間,范永才前住劉興堃位於新竹縣○○鎮○○
里○○○街○號住處,將PrimeBlue洋酒禮盒4箱【每箱內有6盒(瓶),下同】、OtardVSOP白蘭地禮盒1箱,共計
30盒洋酒禮盒送予劉興堃,除請劉興堃於上開第17屆縣議員選舉中支持范曰富外,並要求劉興堃幫忙將洋酒分送予田新里里民,拜託收禮之里民亦於第17屆縣議員選舉中投票予范曰富,劉興堃允諾收受,惟害怕遭檢警查獲,不敢幫忙范永才行賄里民,除將其中之PrimeBlue洋酒2盒以中秋節禮品為名送予不知情之里民 劉達壽 、 張振銘 ,並與友人張振銘等人共同飲完PrimeBlue洋酒4盒外,另則向友人張振銘借得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旁之鐵皮屋內,放置剩餘之PrimeBlue洋酒3箱、OtardVSOP白蘭地禮盒1箱。
㈡范永才復於98年9月底某日,前往范房生位於新竹縣○○鎮
○○里○○路○○○號住處,將PrimeBlue洋酒禮盒8盒交予范房生,請其支持於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予范曰富,范房生當場允諾收受。
二、 嗣范曰富果 於98年10月9日向新竹縣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新竹縣新埔鎮第5選區縣議員,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情資,乃於98年11月27日指揮新竹縣新埔分局、新竹縣調查站前往張振銘所有之上開鐵皮屋內查獲PrimeBlue洋酒禮盒3箱、OtardVAOP白蘭地禮盒1箱及PrimeBlue洋酒禮盒空箱1個(內有3個小空盒)。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堃於調查站(98年度選他字第40號偵查卷第55頁、第196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審理卷第220頁),被告范永才、范房生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審理卷第219頁背面、第220頁),除其等供述內容彼此相互符合外,經核亦與證人張振銘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上開查扣之洋酒,均係被告劉興堃所寄放等語相符(上開偵查卷第181頁),復有在張振銘鐵皮屋內搜得之Pr
imeBlue洋酒禮盒3箱、OtardVAOP白蘭地禮盒1箱及Prim
eBlue洋酒禮盒空箱1個(內有3個小空盒)扣案足憑(上開偵查卷第296頁),被告等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第1項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故核被告范永才於犯罪事實㈠、㈡中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㈡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99年6月29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范永才在主觀上係為范曰富助選期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劉興堃、范房生,自屬為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另核被告劉興堃、范房生等2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㈣被告范房生前於95年間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范房生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
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興堃、范房生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㈥被告范房生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范永才交付賄賂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范永才僅行賄劉
興堃、范房生等2人,行賄洋酒價值非鉅,且行賄時間距離實際選舉時間較遠,且范曰富事後並未當選(參照卷附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可見實際影響選情非深;另被告係因與候選人范曰富有僱傭關係,且因與范曰富同為范姓宗親,方為范曰富助選行賄,並非范曰富配偶或相當親等之人士,亦未因此得利;又其現年57歲有餘,從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范永才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素行 十分良好,又其平常熱心公益,多次獲頒優良里長服務獎章,亦有其所提出之獎狀、獎章多紙附卷可參;另家中尚有86歲高齡母親賴其照顧,除據被告范永才陳明在卷外,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認罪知錯,態度良好,本院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對於選風之影響,及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倘處以法定刑最輕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慮,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
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被告范永才為期范曰富能夠當選,對於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進行行賄,被告劉興堃、范房生僅為顧及與范永才之交情即收受賄賂,所為均有不該,然念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被告范永才、劉興堃並無前科,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范房生前雖亦曾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該次犯行係因交付賄賂犯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該次前科較輕,並斟酌被告范永才行賄、被告劉興堃、范房生等2人收賄之禮品價值非鉅,實際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興堃、范房生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范永才、劉興堃等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表示認錯,被告劉興堃更於99年12月15日辭去現任里長職務,有其所提出之辭職書附卷可參,其等2人並均承諾願意遵守法院所諭知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本院認其等2人現年分為57歲、66歲,係因礙於宗親、主僱、友人情誼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范永才、劉興堃緩刑自新之意見(本院審理卷第220頁),因認前開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知所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㈩又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業已修正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3人因上開犯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范永才先後賄賂劉興堃、范房生等2人之洋酒,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應於被告劉興堃、范房生等2人所犯投票受賄犯行中宣告沒收,不另於被告范永才所犯交付賄賂罪行中諭知。爰於被告劉興堃投票受賄犯行項下,就其所收受扣案之Prim
eBlue洋酒3箱、OtardVSOP白蘭地禮盒1箱,及未扣案之PrimeBlue洋酒1箱,及於被告范房生投票受賄犯行項下,就其所收受未扣案之PrimeBlue洋酒8盒,均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14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