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七0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六行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八行更正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補充更正為「為警在上址處所盤查,乙○○即於其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該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此有卷附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綦詳,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六公克,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草療鑑字第0九九0四000一一號鑑定書一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雖屬被告所有,然尚與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