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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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十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村路○○○○街口處,因「未領有執業登記證駕駛計程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而因受處分人先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即已因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已廢止)」違規在案,受處分人並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結案,而後復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同號車為警舉發違規,故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每年執業登記證都要去彰化縣警察局蓋一次章,但因一時疏忽忘記前往蓋章一次,即遭註銷,伊問承辦人為何註銷前未通知,否則伊定會快速前往蓋章,懇求不予吊銷駕照,又倘被吊銷駕照,家庭經濟將受重大影響,伊近五十歲,有妻小需扶養,家中經濟開支都由伊開車賺取,並有房屋貸款,若無駕照不能開車,即無法養家,爰請求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云云。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十時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村路○○○○街口處,因「未領有執業登記證駕駛計程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茲因受處分人曾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南京三路,因「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已廢止)」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人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繳納罰緩一千五百元,惟其遲不依規定查驗換發新證即行執業。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並一年內禁考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受處分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知悉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受處分人既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業因同一違規事實,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對於違規再犯之相關法律效果,自難於事後委由不知。又受處分人抗辯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將使一家經濟陷入困難等情,固有可憫之處,然此與上揭裁罰之原因無涉,不得作為其免除上開裁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而依上開規定,裁處受吊銷處分人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