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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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双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38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双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彭双海為瘖啞人士,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2月15日以89年易字第4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
8月2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0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0年9月14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月7日以90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6月
6日以91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迨於92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又1日。另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月4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嗣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彭双海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9日前2、3日之某時起,收受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娃娃」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2個後,非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9年4月29日晚間9時20分許,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經彭双海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前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始查悉上情(另彭双海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双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彭双海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彭双海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彭双海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9年4月29日2、3天前,在新竹市某公園內與綽號「娃娃」之女子約見面,而毒品係由綽號「娃娃」之女子送給伊,伊並不知道「娃娃」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867號偵查影卷第10頁,99年度偵字第6438號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背面)
(二)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2包(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管字第7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996170號毒品鑑定書1紙,其檢驗結果為:送鑑之殘渣袋2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份(見99年度偵字第6438號偵查卷第18頁)。佐證本件扣案之殘渣袋2個均確含有海洛因成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双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持有」為即成犯,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犯罪才算完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彭双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彭双海前於8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2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4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
8月2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0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0年9月14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於91年1月7日以90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6月6日以91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迨於92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又1日。另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月4日以93年簡上字第25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嗣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双海為天生瘖啞人(先天重度聽障),開庭時須手語翻譯人員代為翻譯,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為瘖啞人士等情,有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彭双海確為瘖啞人士,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彭双海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已論述如前,另有搶奪、竊盜、贓物、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亦仍不知戒惕,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及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2包(經鑑定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參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996170號毒品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6438號偵查卷第18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毒品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故認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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