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7月2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9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之不倒翁料理店飲用高樑酒,後返家休息,身心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並認識飲酒駕車將導致其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翌日(3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在臺中市公眾通行之東興路往大墩五街方向行駛(尚未到達大墩五街),於99年7月3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86號前時,因操控能力降低,機車失控撞及前方沿同方向行駛之 陳金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雙方倒地,陳金珠因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見甲○○滿身酒氣、腳步不穩且注意力不集中,並對 周松柏 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為0.71毫克,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跡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誨。而被告於發生車禍後警方到場處理時滿身酒氣、腳步不穩且有注意力不集中等不能安全駕駛跡象,有臺中市第四分局警員 曾輝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復以本院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及統計結果,以及參酌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均認為倘駕駛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達0.71毫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現場員警對其施測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077837案號012號附卷可稽,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亦已逾此標準。再以被告因不勝酒力控制機車能力降低,終至發生撞擊同方向行駛於其前方之陳金珠所騎乘機車而雙方倒地,此經證人陳金珠證述雙方發生車禍之時、地、經過甚詳,有陳金珠警詢時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酒醉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71毫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而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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