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秀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6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盈書記官劉依緹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秀美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包包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秀美前於民國96年11月間,經由友人之介紹而結識甲男(真實姓名詳卷),兩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柯秀美於96年12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與甲男兩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采舍汽車旅館」205號房休息,柯秀美趁甲男沐浴之際,開啟預先藏放在包包內之錄影機,並將鏡頭往房間床鋪方向調整,甲男沐浴完畢,兩人即在該床鋪性交,柯秀美因此取得與甲男性交過程之錄影畫面。詎柯秀美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友人二名獲悉甲男家境富裕,以及前開性交錄影畫面之存在,即與柯秀美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1月9日前往甲男住處,持儲存上開性交過程錄影畫面之行動電話機,播放予甲男觀賞,續於同年月15日,以內附儲存有前開性交錄影畫面之光碟,連同載有:「恭禧您,可以選總統一砲而紅,片子拍的很棒也滿精彩,OK自己衡量看看,不多,1仟伍百萬元正,值得吧,年關近,包個紅包,就為求財,就看您的決(定)」等語之紙條,一同送交甲男,而欲向甲男恐嚇取財,嗣因甲男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而未遂,並經警查獲上情,柯秀美並於到案後提出包包1個扣押在案。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