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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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788號聲請人 傅康睿
傅婕鑫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傅春霖
鍾緒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徐鳳妹 不幸於民國99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孫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提出繼承系統表外,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徐鳳妹於民國99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傅康睿、傅婕鑫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孫女,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徐鳳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觀之,除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傅春霖已於本件拋棄繼承權卷中聲請拋棄繼承外,於聲請人傅康睿、傅婕鑫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尚有子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傅宇華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傅康睿、傅婕鑫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傅康睿、傅婕鑫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傅康睿、傅婕鑫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