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佾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佾瑞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2月24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㈠於97年4月9日竊取 朱耿毅 新臺幣(下同)7千元,㈡又於97年4月10日竊取 張慧雅 1300元,㈢又於104年4月10日竊取 胡秀蓉 現金4千元,㈣又於104年4月13日竊取 劉美麗 大同牌手機1支,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惟原判決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在5日內,間隔甚短,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則上開㈡㈢㈣所示之犯行較輕,就刑法第57條法院量刑應注意關於犯罪所生危害之規定觀之,原判決就上開㈠論科有期徒刑4月,而對於犯罪事實較輕之㈡㈢㈣犯行部分,卻論處與前述犯行較重之宣告刑,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將無法進行輕重處罰比較,並會造成鼓勵行為人擇重犯罪所犯法院都會均一量刑誤會等語,故就上開㈡㈢㈣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5年1月13日向原審
法院提起上訴,並於同年2月24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⒈被告在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承認犯
罪,供稱:原判決所認定之4件竊盜案,我確實都有下手行竊沒有錯,我都認罪,其辯護人亦表示被告下手行竊時,其餘共犯並不在場,不該當結夥竊盜之構成要件,有原審10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刑事辯護意旨暨準備書狀在卷可稽。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原審之自白,與證人即共犯 許原國 、 黃慶昭 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朱耿毅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證,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論罪科刑,已載明於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二(見判決書第2頁),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亦為被告上訴時所是認。
⒉被告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提起上訴,其理由無非係
以其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時,被害人朱耿毅遭竊7千元,原審判決被告該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時,各該被害人遭竊金額低於上開金額,原審判決卻均量處相同刑度,有違量刑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4罪均符合累犯規定,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則原審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致合法財物,竟基於貪念,動手行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本院已可充分感受被告試圖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各行為手段之差異不大,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目前從事園藝的工作,台南、臺中都有在做,每個月薪水約2萬多元,目前未婚也沒有小孩,尚須奉養父母,而我現在知道之前做的不應該,以後會改過向善,之前我是因為家境不好起了貪念,才會做這些行為,我是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被告希望本院能夠給予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其辯護人則表示希望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竊盜金額之多寡,認應為不同之量刑,惟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經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稽諸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告並未上訴,已經確定),乃至其本案上訴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其各該次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均相同,均意在不勞而獲,牟取他人財物花用,竊盜犯罪之手段亦均與許原國、黃慶昭共犯,均由被告實際進入店內下手竊取後,搭乘知情之許原國、黃慶昭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凡被告所選擇下手之店家、被害人均與其或共犯互不相識,隨機犯案,對各該店家、被害人所產生財物上損失及精神上恐懼,實無分軒輊,此並已經原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各行為手段之差異不大」,因而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罪刑,均判處同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刑之相同刑度。被告徒以被害人遭竊金額實際上並未差距甚大一節,遽認為原審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上訴本院時復未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妥之處,且其所提該事由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