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忠泰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㈡又於94年間因傷害、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上訴後,傷害罪部分因撤回上訴確定,另妨害風化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71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72號裁定就㈡之傷害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㈠及㈡妨害風化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劉忠泰於97年3月13日入監服刑,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㈢復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再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更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嗣㈢、㈣、㈤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劉忠泰於101年2月27日入監服刑,於10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劉忠泰原係址設桃園縣○○鄉○○○路○○○號 萊爾富 超商之店員,從事銷售店內商品及收取出售商品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自102年7月4日至同年月25日之當班期間,在上址乘顧客購物之際,以漏開(即未將消費金額鍵入收銀機)統一發票之方式,將業務上收得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接續侵占入己。
嗣經該超商之人員察覺有異,經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忠泰於檢察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凌瑞隆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證述。
㈢自白書、和解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告訴人102年11月27日陳報狀檢附被告值班打卡紀錄、門市銷售商品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於102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多次侵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利用擔任告訴人萊爾富超商之店員一職,侵占其經手收取出售商品之款項現金6萬元,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參酌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請依法判決等語,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