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告 胡川安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被告 古慶晃
邱秀鳳 吳乙璋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廖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並將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嗣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共同占有人吳乙璋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吳乙璋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訴訟及證據資料同一或具有關連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2年5月間透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開拍賣取得訴外人 徐張雪枝 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5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下合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為30分之15,原告亦同時向第三人購得上開建物其餘權利範圍30分之15,故原告現為系爭建物之完整權利人。又系爭建物原由訴外人桃園縣長青生活終身關懷協會、桃園縣長 松會 、桃園縣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等無償借用占有,俟原告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上開人等雖均已撤離,然原告於欲取回系爭建物時卻發現仍有被告等人無權占有,拒不搬遷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有桃園縣長青生活終身關懷協會理事長即訴外人 徐建銑 標得,嗣由原告以優先承買權承買取得,惟原告與徐建銑之胞兄即 徐建璋 尚有債務問題尚未理清。又被告自96年間已開始使用系爭建物,而原屋主及持分人 陳宏重 及徐張雪枝均有同意渠等使用,渠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用,且有繳納水電費;而原告承買系爭建物時早已知悉有人設籍該址、住宿及做歌唱包廂營業使用情事,拍賣公告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詎原告標得系爭建物後卻從未與被告溝通,且對居住其中之2名身心障礙者不聞不問,希望法院比照桃園縣政府人口搬遷及房租補助辦法辦理,請原告給付被告搬遷房租補助費新臺幣(下同)72萬元、附屬建築物搬遷補償費14萬5,000元、裝潢重建費35萬5,875元,合計122萬875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8日透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以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承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10
2年7月2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建物因於強制執行時仍為桃園縣長青生活終身關懷協會、桃園縣長松會、桃園縣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等無償借用占有,因系爭建物於查封前有第三人占有使用,故系爭建物於拍定後不點交,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拍賣通知、優先承買權通知、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而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本件被告原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惟原告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建物而為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主張係有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將之交還予原告等語,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將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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