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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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李佾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八號),認為其中關於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佾瑞犯如其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李佾瑞與同案被告 黃慶昭 、 許原國 共同組成竊盜集團,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八號,就附表編號一至七被告涉犯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而就附表編號八被告涉犯之竊盜犯行,因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先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提起公訴在案,故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特別表明此部分(即附表編號八被告涉犯之竊盜犯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惟原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未查,仍就附表編號八被告涉犯之竊盜犯行,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顯係就檢察官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之違背法令情事,嗣本件由被告提起上訴後,因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遂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判決,程序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八號起訴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起訴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是原判決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揆諸首揭規定,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明定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未受請求之事項,本不屬法院應行裁判之範圍,此乃不告不理原則之所然;即法院對於未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既無訴訟關係存在,法院若逕予裁判,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李佾瑞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八號提起公訴。而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因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以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起訴書,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案,故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其上開起訴書中,表明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不在其起訴範圍內。惟原判決未察,而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併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因其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判決,程序駁回上訴。其後,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程序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八號起訴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起訴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判決、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可稽。是原判決就上開未起訴部分併予判決,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因此部分雖具裁判之形式效力,但並無訴之存在,爰僅將該部分撤銷,無須另行改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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