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祝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祝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祝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26線縣道尖山隧道前,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贓車而為警查獲(所涉竊盜罪嫌經警另案移送偵辦),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祝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51頁正面,本院卷第30頁正面、31頁反面、32頁反面),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9月26日戒治期滿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強制戒治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其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4號、98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3月、8月(2罪)、1年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7月、5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贓物、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653號、100年度苗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1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2日,於104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粗工、日收入為1,000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固係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