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建板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起,受僱於 王啟學 所經營之定豪企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推銷、配送油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揭到職日9時許,先收受由王啟學交付因應業務工作聯繫專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100年3月18日15時許,依王啟學指示,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之1定豪企業貨品倉庫,領取應配送予某客戶之油品3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向定豪企業之行政助理 吳青晏 支領拜訪客戶所必要之加油費用2,000元,及定豪企業與新開發之客戶間,就油品進行交易事項所簽立之空白契約書1份。詎因自身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前開物品均侵占入己,並將其中現金部分挪為清償其同居女友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即毅然離職。嗣王啟學因聯繫陳建板未果,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啟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建板被訴業務侵占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啟學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青晏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定豪企業估價單、人事資料表及空白契約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擔任「定豪企業」業務員一職,負責推銷、配送油品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加油費用,挪用清償私人債務;於離職時,亦未返還其持有之前揭行動電話、油品及空白契約書等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謀私益,利用業務之便,將所支領之加油費用侵吞入己,用以清償債務,更索性將告訴人所有物品據為己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達欲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及歉意,認非無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為任何賠償,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