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路○○○巷○號4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為警以列管之毒品人口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2頁正面、43頁反面、44頁正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77號、88年度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併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送強制戒治,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30日戒治期滿且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初犯與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未滿5年,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7年度
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97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
592號、10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1年9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9日及上開③案件,於104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自陳無業、收入仰賴政府低收入補助及其子之身心障礙補助、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須照顧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固係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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