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中輔佐人即被告女兒張若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中以駕駛自小客貨車販賣水果為業,於民國104年9月13日上午6時55分許,因業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途中,沿苗栗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豐田里豐田30之2號前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僅北向車道劃有網狀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停等後起步駛入省道台三線,欲駛往對面路邊之鄉城商店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范銘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三線由南往北行駛內、外側車道間,至前揭三岔路口,未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後機車倒地,人與機車向前滑行而與張文中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撞擊,使范銘倫受有左第七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右肘肱骨末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范銘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文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銘倫證述之案發經過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0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查: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同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告訴人駕駛機車疏未注意速限及車前狀況,超速行經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亦具有過失。然告訴人上揭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說明。
㈢又本案經偵查中送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倒地造成撞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亦同本院上開認定。㈣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確認
受有左第七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右肘肱骨末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為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執行業務而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雖已在路口停等多時,然起步時仍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多線道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第七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右肘肱骨末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之傷害顯非輕微;復考量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及斟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暨犯罪後自首接受調查,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