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1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5偵3295卷第14頁至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5偵4119卷第15頁至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另行取得他人名義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供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多皆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及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知悉。經查,被告乙○○行為時已滿27歲,出社會工作多年,為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並非年輕識淺、思慮不週之人,衡情其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前開帳戶實施不法行為之犯行,應可預見。另被告供述因申辦貸款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他人,此情已與一般社會正常貸款過程迥異,是常人對該等年籍不詳之他人於此情形下要求申貸者提供帳戶提款卡之用途,是否有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各情,應已容非無疑,被告行為時對此社會常情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有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而有所認識,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急需新臺幣40萬元,對方說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給他,讓他可以往帳戶內存款,才可以在辦理貸款時加分,當時對方要我提供很久沒有使用,且帳戶內沒有錢的帳戶,我手邊只有帶彰化銀行的存摺、提款卡,我就直接寄給對方,我只有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給對方(105偵緝193卷第17頁);本件辦貸款過程,我沒有確認對方真實身份,也沒有去對方辦公處所查看等語(105偵4119卷第40頁),即可得知。又縱使被告並不確知所為詐欺取財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前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財產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既已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兒童或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本件有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加重情節)。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上開2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交付他人提供使用,幫助詐欺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非輕,暨酌以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差,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但否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5偵4119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末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寄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
2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存入前揭金錢至被告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欺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1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93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20時前某時,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105年3月8日20時許,以電話向甲○○謊稱因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聽從伊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000,2元至乙○○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二)105年3月8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丙○○謊稱需聽從伊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乙○○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嗣因丙○○及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申辦貸款,接獲身分不詳之人來電,稱申辦貸款需要提供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故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匯款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內頁影本各1張、甲○○匯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內頁影本各1張、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乙○○詐欺案相片3張附卷可稽。是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前揭帳戶詐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外(如:存摺內頁影本),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苟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與他人,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之第三人,得以輕易提領其所申辦之貸款以供私用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江椿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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