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瑋成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瑋成前係惠展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號1樓,負責人 王伯暉 ,下稱惠展公司)之員工,其先前曾暫居惠展公司所承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3樓之員工宿舍。嗣戴瑋成於民國102年10月底離職後,卻於同年12月20日8時許返回上址宿舍時,因適遇王伯暉之舅,戴瑋成即持王伯暉之舅所交付之鑰匙開啟該宿舍門鎖入內休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徒手竊取王伯暉所有、放置於該宿舍內之泡麵及瘦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並將該等物品烹煮後食用。嗣於翌(21)日13時許,適王伯暉返回查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伯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瑋成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伯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葉美娥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惟查,依證人葉美娥於審理中證稱,本案遭竊之宿舍平日僅有伊弟弟一人在住,而伊弟弟與被告認識,可能伊弟弟有拿錀匙給被告,讓被告進宿舍,又被告先前有向伊弟弟表示要回來工作,伊沒有不讓被告來等語(參本院103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可證被告於上揭時、地係持證人之弟所交付鑰匙開啟門鎖而進入上址宿舍等情,則難認被告係未經准許而侵入該宿舍之情事,此與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即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且與告訴人原具員工、雇主之關係,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食物果腹,而任意竊取他人食物食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竊物品價值尚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又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而告訴人之母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