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4號
聲明人 許峻滉
上列聲明人因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本件聲明人許峻滉因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所為裁定(案號:113年度聲字第2847號),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案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96號)後,復具「非常上訴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