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

上訴人 彭佳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佳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3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刑之量定、定應執行刑及緩刑之宣告,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本案犯行,如何均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何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並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定應執行刑,及何以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等旨甚詳,均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其係因被害人失聯,且網路上已無「旋轉拍賣」網站,始無法與被害人和解或退款,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上開犯行各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仍得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無易刑處分之可能性,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以其願繳交犯罪所得,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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