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羿維
王坤明
瑪達拉俄· 思樂波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羿維部分:
㈠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二、王坤明部分:
㈠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瑪達拉俄·思樂波部分:
㈠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羿維、王坤明、瑪達拉俄·思樂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羿維、王坤明、瑪達拉俄·思樂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3人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其等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潘羿維、瑪達拉俄·思樂波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依新舊法均適用自白減輕規定;被告王坤明未繳回犯罪所得,僅適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詳下述)。又被告3人本案洗錢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潘羿維、瑪達拉俄·思樂波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上限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11月、6年11月;被告王坤明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上限為5年、7年,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潘羿維、瑪達拉俄·思樂波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且其等分別繳回本案所獲犯罪所得300元、5,0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4、169-170頁),其等加重詐欺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其等洗錢犯行,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然本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上開規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被告潘羿維、王坤明、瑪達拉俄·思樂波分別在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水、車手之職,與其他成員分工致告訴人 林貞儀 受有財產損害3萬元,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3人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3人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3-32、37-45頁),及被告3人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均不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潘羿維、王坤明、瑪達拉俄·思樂波本案各獲犯罪所得300元、3,000元、5,000元,據其等於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被告潘羿維、瑪達拉俄·思樂波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坤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號
被 告 潘羿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坤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振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瑪達拉俄‧思樂波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羿維、王坤明、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各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至113年3月5日間某日,加入由綽號「 老蔣 」、「 韓老二 」、 張育誠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老蔣」、「韓老二」、張育誠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由潘羿維負責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取簿手),瑪達拉俄.思樂波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等工作(車手),王振佑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載運提領車手前往各地提款等工作及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第一層收水等工作(司機、收水),王坤明則負責收取第二層收水等工作。 嗣其 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羿維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本案包裹(含本案提款卡)交付與 王政佑 ,王政佑再將本案包裹交與瑪達拉俄.思樂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林貞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旋由 王振祐 載送瑪達拉俄.思樂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再由瑪達拉俄.思樂波轉交予王振佑、復由王振佑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交予王坤明,再由王坤明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貞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貞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羿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裝有本案人頭帳戶之本案包裹,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本案包裹(含本案提款卡)交付與被告王政佑,並領得新臺幣(下同)300元報酬等事實。
㈡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政佑將本案包裹交與其。後由被告王振佑載送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由其轉交予被告王振佑、再由被告王振佑轉交予被告王坤明,並領得5,000元報酬等事實。
㈢
被告王振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潘羿維將本案包裹交與其,其再將本案包裹交與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後由其載送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由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將款項轉交予其,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交予被告王坤明,並領得5,000元報酬等事實。
㈣
被告王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振佑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贓款轉交予其,再由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領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林貞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旋由被告王振佑載送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由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等事實。
㈥
告訴人林貞儀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
㈦
①本案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提領監視器畫面及提領前、後擷圖1份
㈧
①被告潘羿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辨資料1份
②被告潘羿維領取本案包裹之資料
③被告潘羿維交付本案包裹與被告王振佑之地點照片1張
④被告王坤明之手機對話記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潘羿維於詐騙群組中之暱稱為「 張麻子 」,經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本案包裹,再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本案包裹(含本案提款卡)交付與被告王振佑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羿維、瑪達拉俄.思樂波、王振佑、王坤明(下稱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4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致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顯見被告4人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均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潘羿維、瑪達拉俄.思樂波、王振佑、王坤明分別於偵查中自承領取之本案報酬為3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4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4人坐享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是此條沒收規定自仍以洗錢之金額仍為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原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告訴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洗錢財物,然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續交與被告王振佑,再由被告王振佑轉交與被告王坤明,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所提領之款項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王振佑、王坤明之事實管領中,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附表一:
潘羿維領取提款卡包裹
包裹中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領取超商
交付予何後手
交付予後手時間
交付予後手地點
王政佑交付之後手
113年3月1日7時37分許
統一超商本元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王振佑
113年3月1日09時許
屏東縣○○市○○路00號(王朝釣蝦場)後方空地
瑪達拉‧ 俄思樂波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交付後手王振佑之時間、地點、金額
王振佑交付後手王坤明之時間、地點、金額
1
林貞儀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林貞儀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期貨獲利云云,致林貞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日15時51分
3萬元
本案人頭帳戶
瑪達拉俄.思樂波
113年3月1日16時40分許、3萬元
大樹7-11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瑪達拉俄.思樂波於113年3月1日16時4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交付3萬元予後手王振佑。
王振佑於113年3月1日17時許在義大世界(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面交3萬元予王坤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