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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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和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知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本應將所飼養犬隻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如牽繫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犬隻(下稱本案犬隻)牽繫牽繩、狗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9時37分許,放任本案犬隻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外奔跑,適乙○○於同日19時4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過祥興路時,即遭本案犬隻撲咬,因而受有左小腿狗咬傷(共4處各1×0.2公分)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攻擊告訴人乙○○之3隻狗並非我飼養的,當時正值檳榔期,狗會在附近亂竄,我家的狗有用鐵鍊拴著,且是告訴人侵入我家,我有出去查看、追逐告訴人,告訴人跑得比我還快,我有拿棍子丟他,我覺得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實在,又告訴人於112年9月17日19時41分許,已在我家前面叫囂,這不合邏輯等語。

 ㈡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確有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理由如下: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所證:我當時我騎車經過祥興街路段時,被告的3隻狗突然朝我追過來,當時路邊只有我跟他,狗又咬我,把我擋住去路,所以我沒有辦法繼續騎車,我就停在本案住處外,被告都沒有用繩子牽住他的狗,他在現場也沒有阻止他的狗咬人,然後我被被告其中一隻狗咬傷,受傷部位是左腳腳踝跟小腿,被告三隻狗都是黑的,我當下也不知道狗要咬我,我是後來停車彎腰假裝蹲下去拿東西,避免被狗咬,被告常常帶狗出來,沒有牽繩,也沒有綁嘴罩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⒉稽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⑴被告先進入本案住處,遂後有犬隻在本案住處跑出又跑入,被告與犬隻嗣於畫面時間【19:38:19至26】沿祥興路行走,此時可見至少有三隻狗往不同方向跑動間(勘驗標的一編號3至5);⑵畫面時間【19:39:27至19:40:18】可見其中兩隻狗隻從本案住處、畫面左側草叢邊跑出,朝畫面下方跑離,被告站在原地,面朝下方狗跑離方向後,在原地徘徊,一條狗又自畫面下方跑出,接近背後,又朝畫面右側樹林跑,被告則朝該條狗跑離方向張望間(勘驗標的一編號6至8);⑶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9:40:22至52】自畫面下方騎乘機車駛出,行經被告時,一條狗自畫面下方跑出,告訴人行駛至畫面上方電線桿處停車,被告轉身朝向告訴人走去,兩條狗繞著被告跑,均朝告訴人靠近,此時可見三條狗身上並未有牽繩、嘴罩或其他攜帶物品,並自由走動於被告、告訴人之間(勘驗標的一編號10至13);⑷畫面時間【19:41:00至48】,三條狗站在被告後面,或走至被告身旁,均面朝向告訴人,似有犬吠狀,兩條狗非常接近告訴人機車旁,嗣三條狗繞著被告、告訴人跑動,被告揮動雙手並走動,告訴人則下車並將機車停放後,站在電線桿旁,被告手指告訴人後放下手,告訴人朝其住家走,三條狗圍繞著被告跑動,亦朝本案住處移動等情間(勘驗標的一編號15至18),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0、113至115頁),參以證人 吳和年 於警詢證稱:監視器拍到的是被告的狗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反面),足認上開時、地,告訴人確遭被告所攜帶之本案犬隻圍繞、吠叫,並且造成告訴人必須應對上開犬隻而有驅趕之舉,甚且須將所騎乘機車停於路旁。

 ⒊佐以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所載(見警卷第36頁),告訴人經診斷有受有左小腿狗咬傷(共4處各1×0.2公分)等情,輔以告訴人現場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1頁),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左腳腳踝及腳背,有明顯血跡等節,據上各情,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證遭被告飼養本案犬隻撲咬乙情屬實,況被告、告訴人此前並無仇怨,業據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5頁反面、偵卷第35頁),且經告訴人當庭具結後而為上開證述,則告訴人前開所證,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虛編情節構陷被告之情。從而,告訴人確係於上開時間、在本案住處外之祥興街上,遭本案犬隻撲咬,而本案犬隻之飼主為被告本人,足堪認定。

 ㈢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即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先例、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所明定。是依法令、契約、自己先行行為或基於其他法律之精神觀察,倘行為人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即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如有預見可能性且有迴避可能性,卻因行為人怠於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消極不為期待行為之不作為),致生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應負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任。查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知悉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然於上開時、地,放任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任意在路上行走,並無適當約束或看顧,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疏未注意使用牽繩或狗鍊牽繫犬隻,致其所飼養本案犬隻任意在路上行走後撲咬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是告訴人依其飼主之身分,即具前揭防止犬隻侵害他人身體之保證人地位,又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遭犬隻撲咬受傷等語,然觀諸前引現場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確有受傷後之血跡,且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顯係遭銳利、細長物體刺穿皮膚所導致之傷口,又依前揭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來院急診,始經診斷有前揭傷勢,則告訴人確有遭犬隻撲咬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已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攻擊告訴人之本案犬隻非其所飼養等語。然觀之前開勘驗結果,可見本案犬隻係與被告一同出入並行動,勘驗結果所示之三條狗移動時,被告視線均會隨著狗行走方向而移動,再者,被告亦不否認其共飼養有三條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仍足認定本案犬隻確為被告所飼養。

 ⒊被告再辯稱:本案犬隻於案發當時栓在本案住處等語。然此部分僅顯與本院前揭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內容不符,已難採認。至證人吳和年於警詢中固證稱:因為他們在祥興街吵鬧半個小時以上,我才從平和路前往祥興街,到祥興街時,看到被告的狗拴在他家裡,至於他們吵架時狗有沒有栓在家裡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7頁),固可見被告事後有將本案犬隻栓於家中,然吳和年已證稱其係被告、告訴人因本案犬隻撲咬後發生爭執約半小時始到現場,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即有將本案犬隻栓於家中之情節屬實,亦無從援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復辯稱:係被告侵入其本案住處叫囂,且被告侵入時為112年9月17日19時41分許,顯與起訴書所認犯罪時間不符等語。然查,起訴書係以前開監視器影像所示畫面時間為認定犯罪時間之依據,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為憑;另依被告提出之影像,僅可見告訴人、被告在本案住處外互有談話內容,然無從由影像識別所述時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5、116至118頁),況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確有侵入本案住處,此部分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至77頁),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何依據。

 ⒌至被告其餘所陳告訴人要將其打死或告訴人把別人的狗逼到其本案住所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9頁)、樹枝、案發地點、所飼養犬隻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為據,然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僅足證明被告有另案家事案件或與暱稱「向日葵小屋」之人有對話之情形,上開案件證明單,僅顯示本案發生以後,被告於112年9月22日許對告訴人提告當日遭恐嚇、傷害及侵入住宅、於113年11月7日許對告訴人提告告訴人及其堂兄 吳和辛 夫妻於113年11月4日19時許談論事情,告訴人說要打死被告以及斷手斷腳等語,又上開照片僅足證明有照片所示樹枝、本案住處外有聚集一些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具有黑色毛皮等情節。惟均不足以引為被告所飼養本案犬隻未攻擊告訴人之適切反證。況告訴人經被告於112年9月22日許提告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何實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身為飼主,應有管束或看顧其所飼養犬隻避免造成他人身體之侵害,竟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顯然輕微,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已乏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⒉被告本案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⒊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損害填補之舉止,此部分尚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2名子女均成年、無須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屏東縣高樹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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