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上訴人 張博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6、6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博鈞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案各犯行,如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減,且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上訴人有與本案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經傳喚皆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亦無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無違法可言。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亦已詳敘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其已知悔悟,尚有教化空間,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且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