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
上訴人 劉志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志焜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等旨;並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未審酌其因恐本案槍彈遭他人拾獲致生危害,而主動告知警方查扣,及其前案與本案情節相同,亦係主動報繳槍彈,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及其並未以本案槍彈犯罪等情,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重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亦詳為論述,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執為原判決所不採之前揭陳詞,主張原判決違法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