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

上訴人 陳俊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9、9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俊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本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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