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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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
上訴人 楊叔容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0、5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叔容、陳贈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楊叔容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論處陳贈兌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或謂若入監執行將致生活困頓,或謂無幫助之犯意,僅係因疫情致無法工作而貸款,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本件上訴人2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2人請求緩刑諭知,或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當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