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再抗告人A01

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請求離婚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3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審酌相對人有妨礙伊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未探求並尊重未成年子女真正之意願,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認定扶養費金額之理由矛盾等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論斷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之訪視過程中均有表達意見,並於原法院到庭陳述意願,已保障其意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暨綜合各情,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金額多寡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裁定是否理由不備、矛盾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長子心情小語、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資料、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列表、Messenger對話截圖等資料,乃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和憲

法官陳容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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