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欣明

指定辯護人林福容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告 鄭佳

張桓賓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9、5896、7110、8512、8513、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丙○○犯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沒收;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丙○○、甲○○及乙○○(由本院另行通緝)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翁家偉 。另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販賣如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翁家偉(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所示部分)。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扣案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工具,於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翁家偉、 曾建瑋邱怡貿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詳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三編號1之1至1之4、2、4之1、4之2所示部分)。

 ㈢丙○○、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用扣案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iPhoneXR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龍泉」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龍泉」,無證據證明「龍泉」係未成年人或為懷胎婦女。另此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㈣甲○○係丙○○友人,詎甲○○知悉丙○○係要向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試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時,在丙○○位在屏東縣○○鄉○○○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巷0○00號」)住處內,受丙○○請託前往乙○○位在屏東縣○○鄉○○○巷0○00號居處前,向乙○○拿取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後,再返回丙○○前址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巷0○00號」),轉交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供丙○○施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連同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持用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甲○○持用之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7、2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丙○○、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77、123、334頁)。又被告兼證人丁○○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35至41頁,他卷第347至349頁)、被告兼證人丙○○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見偵3629卷一第12至15、123至128頁,警卷第78至81、83頁,偵3629卷二第55、268、269頁,偵5896卷第410、411頁,聲羈59卷第26頁)、被告兼證人甲○○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見偵5896卷第6至8、37至41、43、393至396頁,聲羈85卷第18、19頁)就前揭犯罪事實亦均供(證)述綦詳。復核被告丁○○、丙○○、甲○○前揭供(證)述內容關於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亦與證人即購毒者翁家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3、124頁)及偵訊時之結證(見偵3629卷一第81至86頁)、證人曾建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3、145頁)及偵訊時之結證(見偵3629卷二第161、162頁)、證人邱怡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5、156頁)及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3629卷二第261、262頁),均相吻合,並有被告丁○○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1至205頁)、翁家偉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編號1部分,見他卷第170至174頁、編號30至39擷圖;如附表編號2部分,見他卷164、165頁、編號48至51擷圖;如附表編號3部分,見他卷第158至162頁、編號55至63擷圖;如附表編號4部分,見他卷第147、148頁、編號82至85擷圖)、翁家偉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編號5部分,見他卷第99、100頁、編號9至12擷圖;如附表編號6部分,見他卷第113至120頁、編號37至51擷圖;如附表編號7部分,見他卷第131、132頁、編號73至76擷圖;如附表編號8部分,見警卷第319、320頁、編號1至4擷圖)、曾建瑋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編號9部分,見警卷第475、476頁、編號82至84擷圖)、邱怡貿與被告丙○○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編號10部分,見警卷第483、484頁、編號2至3擷圖;如附表編號11部分,見警卷第487、488頁、編號9至12擷圖)、「龍泉」與被告丙○○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編號12部分,見警卷第420至421頁、編號20至21擷圖)、被告丙○○與被告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編號12部分,見警卷第385頁、編號89擷圖)、被告丙○○出具之113年3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61、163、165至169頁,被告丙○○部分)、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2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1、173至177、179頁,被告甲○○部分)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丙○○持用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持用之iPhone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扣案可憑。從而,被告丁○○、丙○○、甲○○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翁家偉於偵訊時結稱:於111年12月25日(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我忘記是多少,好像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2629卷一第83頁),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此次被告丙○○係販賣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翁家偉,並向翁家偉收取1,000元,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另證人曾建瑋於偵訊時結稱:我於113年3月2日(即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係前往丙○○繁昌一街27號住處樓下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629卷二第161頁),參以被告丙○○於偵訊時亦供稱:曾建瑋他家住我家附近,所以地點應該是在繁昌一街等語(見偵3629卷一第15頁),可見如附表編號9所示交易地點應係在被告丙○○位在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樓下,公訴意旨認交易地點係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尚有錯誤,同應更正。

 ㈢販賣毒品罪責甚重,且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行為之理,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丁○○、丙○○、甲○○確切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被告丁○○、丙○○、甲○○各自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好友,且各次交易均係有償交易,苟被告丁○○、丙○○、甲○○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與各該購毒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被告丁○○、丙○○、甲○○主觀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足推斷。

 ㈣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甲○○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參以被告丁○○、丙○○、甲○○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丁○○、丙○○、甲○○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等節,當知悉甚詳。是以:

  ⒈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丁○○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即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㈢(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代被告丙○○向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轉交被告丙○○施用之行為,係以幫助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而為,且被告甲○○亦未參與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就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一、㈢(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丁○○、丙○○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就被告丁○○、丙○○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說明,蒞庭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丁○○、丙○○有無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僅陳述如起訴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依之前揭判決要旨,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其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又就被告丁○○、丙○○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對被告丁○○、丙○○不利,本院自不應逕依職權調查認定,就被告丁○○、丙○○所犯前揭之罪,遽行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將被告丁○○、丙○○之前 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丁○○、丙○○、甲○○就其等各自所犯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時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丁○○、丙○○、甲○○就其等各自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供出之毒品來源已於近日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嗣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該毒品來源之後續查辦情形,據覆略以:被告丁○○供出其毒品來源並提供轉帳資料為佐,該毒品來源現已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故有因被告丁○○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等語,並檢送被告丁○○警詢筆錄供參。觀之前揭筆錄,被告丁○○已明確供出其係於112年2月7日夜間7、8時許向其毒品來源購入價值1萬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丁○○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該人,核與被告丁○○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時間順序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丁○○如附表編號3、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考量被告丁○○前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詳後述),為使被告丁○○記取教訓,尚不宜免除其刑。

   ⑵被告丙○○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見偵3629卷一第18、118、119、129頁,偵5896卷第410頁),且該毒品來源亦因被告丙○○供述據以查獲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7頁),嗣該毒品來源因於113年2月初某日至113年3月13日夜間9時35分許之期間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丙○○,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被告丙○○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該人,核與被告丙○○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時間順序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丙○○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考量被告丙○○前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詳後述),為使被告丙○○記取教訓,尚不宜免除其刑。

  ⒌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可據以減輕其刑,惟其減得之最輕法定刑度即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非可謂輕,以被告甲○○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而論,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龍泉」1人,次數亦僅1次,尚未有因多次販賣致毒品氾濫擴散之情形,又被告甲○○係受被告丙○○囑託代為出面交易,且被告甲○○收取之價金,嗣已轉交被告丙○○收執等情,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甲○○係附從於被告丙○○而犯罪,亦未因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所得,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亦與被告丙○○迥然不同,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等同視之,判處前開刑度,實無從區隔,亦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甲○○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⑵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各自販賣之次數及數量固難以大盤毒梟相提並論,惟其等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另被告丁○○如附表編號3、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可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已可就其等各次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等各次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其等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丁○○販賣之對象同一且交易金額合計僅1萬3,600元,並非有將毒品散布於大眾造成群體危害,犯罪情節輕微,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語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尚非有理。

 ㈤被告丁○○、丙○○、甲○○各自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丙○○、甲○○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非善,所為不無助長毒品擴散,違反政府禁絕毒品禁令,守法觀念不佳,且造成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受害,犯罪所生危險甚鉅;又衡被告丁○○、丙○○、甲○○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不多,犯罪情節難與通常以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相提併論,另被告甲○○受被告丙○○囑託代為出面交易及拿取毒品供被告丙○○試用,附從於被告丙○○實行犯罪,犯罪情節較輕;再酌被告丁○○、丙○○、甲○○販賣毒品之交易經過並無摻雜任何強暴、脅迫情形,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復查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另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並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所涉刑事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素行尚可;再依被告丁○○、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3頁),另參酌被告丁○○提出之戶口名簿資料、被告丙○○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1、169頁),被告甲○○提出之戶口名簿資料、在職證明、其母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43、145、147頁),可知被告丁○○及丙○○兄弟之智識程度尚可,惟其等之生活狀況非佳,另被告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末念被告丁○○、丙○○、甲○○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其等所為非是,坦然面對,未有諉辭卸責之舉,亦配合偵查機關偵辦,就其等所犯如實陳述,而被告丁○○、丙○○配合偵查機關偵辦毒品來源,避免毒品擴散,犯後態度均佳;暨斟酌檢察官暨被告丁○○、丙○○、甲○○及其等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334、335、336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幫助施用毒品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以實現刑罰公平性,減少犯罪等立法意旨,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審酌被告丁○○、丙○○各自所犯前揭犯行之犯罪次數,其等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同質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被告丁○○、丙○○前揭犯罪之手段與態樣雷同,其所反映之被告丁○○、丙○○人格特性,尚難認為惡性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丁○○、丙○○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丁○○、丙○○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同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被告丁○○、丙○○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一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被告丙○○持用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被告甲○○持用之iPhone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分別係被告丙○○、甲○○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丙○○、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是以,扣案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即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㈢(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丙○○、甲○○與否,於被告丙○○、甲○○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

  ⒉被告丁○○持用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丁○○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是以,該未扣案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丁○○供其如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4項,不問屬於被告丁○○與否,於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收取之價金,均分別由被告丁○○、丙○○取得等情,業經被告丁○○、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自分別屬於被告丁○○、被告丙○○前揭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丙○○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

 ㈢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難認與被告丁○○、丙○○、甲○○前揭犯罪事實關有關聯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

價值及數量

 販  賣  方  式 

交易地點

主文

1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6分許

價值1萬0,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

丁○○持用門號不詳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翁家偉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翁家偉即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9分許,轉帳1萬0,500元至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在場等候之丁○○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翁家偉,丁○○即以此方式與翁家偉完成此次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丁○○前址住處

主文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6日深夜0時50分許

價值1,1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

丁○○持用門號不詳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翁家偉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翁家偉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丁○○則指示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到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給翁家偉。嗣丁○○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之際,連同此次交易價款,一併向翁家偉收取2,100元,丁○○即以此方式與翁家偉完成此次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長治惠迪宮前

主文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3月29日下午12時28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

丁○○持用門號不詳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翁家偉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旋各自前往左列地點。迨雙方於左列時間見面後,丁○○即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給翁家偉,並向翁家偉收取連同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價金合計2,100元,而完成此次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長治郵局前

主文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5月10日晚間7時44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

丁○○持用門號不詳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翁家偉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旋各自前往左列地點。迨雙方於左列時間見面後,丁○○即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給翁家偉,並向翁家偉收取1,000元,而完成此次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興門市內

主文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2月9日凌晨0時11分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

丙○○持用扣案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內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與翁家偉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旋各自前往左列地點。迨雙方於左列時間見面後,丙○○即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翁家偉,並向翁家偉收取2,000元,而完成此次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1所示部分)。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前義勇廟前

主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IMEI:○○○○○○○○○○○○○○○、門號:○○○○○○○○○○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2月25日下午4時56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

丙○○持用扣案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內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與翁家偉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旋各自前往左列地點。迨雙方於左列時間見面後,丙○○即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翁家偉,並向翁家偉收取1,000元,而完成此次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2所示部分)。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前義勇廟前

主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IMEI:○○○○○○○○○○○○○○○、門號:○○○○○○○○○○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1月5日夜間10時36分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

丙○○持用扣案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內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與翁家偉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旋各自前往左列地點。迨雙方於左列時間見面後,丙○○即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翁家偉,並向翁家偉收取2,000元,而完成此次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3所示部分)。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前義勇廟前

主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IMEI:○○○○○○○○○○○○○○○、門號:○○○○○○○○○○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

丙○○持用扣案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內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與翁家偉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旋各自前往左列地點。迨雙方於左列時間見面後,丙○○即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翁家偉,並向翁家偉收取1,000元,而完成此次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4所示部分)。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主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IMEI:○○○○○○○○○○○○○○○、門號:○○○○○○○○○○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3月2日凌晨1時21分許

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

丙○○持用扣案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內安裝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曾建瑋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曾建瑋旋前往左列地點,迨雙方於左列時間見面後,丙○○即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建瑋,並向曾建瑋收取2,500元,而完成此次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丙○○前址住處樓下

主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貳年肆月。扣案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IMEI:○○○○○○○○○○○○○○○、門號:○○○○○○○○○○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2月19日夜間9時48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

丙○○持用扣案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內安裝之iMessage通訊軟體與邱怡貿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前往左列地點,迨雙方於左列時間見面後,丙○○即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在場等候之邱怡貿,並向邱怡貿收取1,000元,而完成此次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之1所示部分)。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繁華國小後方產業道路某處

主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IMEI:○○○○○○○○○○○○○○○、門號:○○○○○○○○○○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3月2日夜間10時22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

丙○○持用扣案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內安裝之iMessage通訊軟體與邱怡貿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前往左列地點,迨雙方於左列時間見面後,丙○○即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在場等候之邱怡貿,並向邱怡貿收取1,000元,而完成此次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之2所示部分)。

屏東縣屏東市建武路某交岔路口近處

主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IMEI:○○○○○○○○○○○○○○○、門號:○○○○○○○○○○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2月16日晚間7時27分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

丙○○持用扣案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內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與「龍泉」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丙○○旋持用前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持用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之甲○○聯絡,囑託其代為出面交易。甲○○應允後即自其位在長治鄉昌榮街16號住處前往丙○○位在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巷0○00號」),向丙○○取得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旋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在場等候之「龍泉」,並向「龍泉」收取2,000元,再返回丙○○前址住處,日後將所收取之2,000元轉交丙○○。丙○○、甲○○即共同以此方式與「龍泉」完成此次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45巷上某處

主文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貳年肆月。扣案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IMEI:○○○○○○○○○○○○○○○、門號:○○○○○○○○○○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IMEI:○○○○○○○○○○○○○○○)壹支沒收。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39號卷

他卷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2590號卷

警卷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9號卷一

偵3629卷一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9號卷二

偵3629卷二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6號卷

偵5896卷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卷

偵7110卷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

偵8512卷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卷

偵8513卷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卷

偵8542卷

10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9號卷

聲羈59卷

11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

聲羈8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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