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上訴人 張豪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豪傑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幫助(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上訴意旨僅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