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至四行「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113年度家聲字第16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更正為「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