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15號

原告 李松鄉

法定代理人 賴秀英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

被告 邱李梅英

邱子韾

上列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文輝

被告 邱文政

兼訴訟代理

邱文生

被告 邱文基

邱文樂

邱文業

邱文立

王淑華

祭祀公業 利庚龍

管理人 利見輝

訴訟代理人 利志龍

被告 利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邱李梅英、邱文政、邱文生、 邱子馨 、邱文基、邱文樂、邱文業、邱文立、王淑華、祭祀公業利庚龍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230⑴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編號230-2⑴部分面積38.57平方公尺、編號231⑴部分面積19.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邱00、邱00邱00、邱00、邱00、邱00、邱00、邱00、邱00、王00、利庚龍所有坐落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查明當事人及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111年9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利志鴻所承租及被告邱李梅英、邱文政、邱文生、邱子馨、邱文基、邱文樂、邱文業、邱文立、王淑華、祭祀公業利庚龍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230⑴、230-2⑴、231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核其聲明之變更,僅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文樂、邱文立、王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6地號)為其所有,同段230地號為被告邱李梅英、邱文政、邱文生、邱子馨所有、同段230-2地號為被告邱李梅英、邱文政、邱文生、邱子馨、邱文基、邱文樂、邱文業、邱文立、王淑華所有,同段231地號土地為利庚龍祭祀公業所有,系爭286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正常使用,而目前被告上開土地雖有鋪設道路即振興路61巷(下稱系爭道路),惟於108年至110年間,訴外人利志龍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8號),自該判決後,被告等人即於系爭道路之柏油路上劃設紅線、標明私人用地,並設置告示「本私人土地已向地主承租使用,未經地主承租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停放車輛,以免觸法」等方式,甚至刻意停放汽車,阻攔原告通行。原告土地四周同段235、233、284、285、308等地號土地均有建物,難以通行上開土地至公路,而原告長期通行系爭道路,此路段距離最短,受影響的周圍土地最少,且已鋪設柏油,對被告等並無影響,現遭被告等阻攔無法通行至公路,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又系爭道路上已鋪設柏油,在遭被告等阻擋前,原告均會以汽車、機車等交通工具經由系爭道路至振興路,為使原告可以汽車、機車等交通工具順利進入,請求以現有道路之寬度為通行範圍。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不同意將盆栽移除,被告主張之方案,影響通行之順暢等語。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的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邱李梅英、邱文生、邱文政、邱子馨辯稱:對於原告土地為袋地沒有意見,有讓原告土地,並未有阻礙。按系爭道路係由被告利庚龍祭祀公業將同段231地號及 邱氏 宗親將北邊230之2、230地號土地各自退讓,留寬約3公尺私人土地供做路地暨内埔鄉振興路61巷道路,供原告之286地號及利庚龍祭祀公業派下員284地號居住人出入使用。本案係因原告竟將同段286地號土地,原本供利庚龍祭祀公業派下員284地號居住人通行之路地以花卉盆栽、矮牆阻擋,減縮路寬,致難通行,使得當年宗親們退讓土地通行之美意,變相只有原告獨享,前案利志龍對原告提起之通行權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後,原告將花盆盆栽擺設於286地號(路寬2.8公尺)之法定道路轉角邊緣上,致使居住於284地號上住戶車輛因時常有緊急就醫的需求,而無法正常出入,遂承租系爭道路之部分土地作為停車之用,系爭道路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自不得作為原告獨享。若原告願意將擺設於286地號上之盆栽移除,同意系爭道路供原告通行,若原告不予以移除,則僅同意以系爭道路之中線往旁各1米之寬度供原告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邱文基、邱文業:基本上原告可以通行,認為本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雙方應該共同協調把盆栽移除,把農作物清除。

㈢、被告王淑華:基本上原告可以通行。  

㈣、被告利志鴻:若通行寬度為3米,則影響我停車的租約。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28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同段230地號為被告邱李梅英、邱文政、邱文生、邱子馨所有、同段230-2地號為被告邱李梅英、邱文政、邱文生、邱子馨、邱文基、邱文樂、邱文業、邱文立、王淑華所有,同段231地號土地為利庚龍祭祀公業所有,且系爭286土地號土地為袋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119至125頁、231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86地號為袋地,就被告等共有之同段230、231、230-2地號土地有通行之必要,然其主張通行的範圍,經公所編定為振興路61巷,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顯認此道路已是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原告本即可以此道路為通行,是否有確認的必要容有疑義。縱認被告出租系爭道路的部分予被告利志鴻做為停車的使用,然因車輛為可移動之物,得否經由法院判決予以移除亦有疑義,是本件原告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否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已有疑義。

㈢、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經查,原告系爭286地號土地為袋地,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存在。而原告主張以現有之系爭道路為通行,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按系爭道路現已鋪設有柏油,且已編定為振興路61巷,此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19、321頁),原本原告即可以現況之道路而為通行,然因原告於系爭道路與系爭286地號土地相接處,置放盆栽,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頁、第409頁),而上開原告放盆栽的道路,非單僅為原告所有的土地,尚為同段284地號前提起袋地通行權的通行道路,此有前案判決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89頁),而由照片觀之,原告的盆栽係放置於離牆面約80公分處,剩餘柏油路面可供通行的寬度顯較現有道路為窄,是認原告此一放置的行為,顯係認為其需要通行的範圍無需以現有道路全部而為通行。而前案判決,銜接振興路61巷即系爭道路的寬度為2.8公尺,此為被告邱文輝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8頁背面),則扣除原告上開置放盆栽的寬度後,2公尺的通行寬度即為足夠,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230⑴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編號230-2⑴部分面積38.57平方公尺、編號231⑴部分面積19.2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寬度2米的範圍,應為必要且損害最少之處所。至於原告主張寬度2米不利通行,惟此寬度是依原告放置盆栽的行為,而認定,原告不思將其造成他人於前案通行的道路上不利通行的地上物予以除去,一昧要被告予以其更寬的道路供其通行,此顯非袋地通行權之本意,其主張應給予其3米寬度,難謂有據。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等人所有前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另原告尚有請求確認就被告利志鴻承租的土地有通行權,惟利志鴻承租的位置,未經原告請求測量,無法特定,是原告就該部分是否有通行權,本院礙難認定,是以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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