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664號

原告富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華昌

訴訟代理人 丁金隆

被告 黃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丁金隆,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華昌,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1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38826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

  28日裁定命周華昌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起至12月間之管理費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1年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管理之富綠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開始使用系爭大樓供電、供水、化糞、汙水排放等設備(下合稱系爭設施)。而系爭建物面積93.94坪,依據系爭大樓87年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收取管理費,故被告每月需繳管理費7,515元(計算式:93.94坪×80元=7,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未繳納106年3月至12月之管理費,尚欠75,150元(計算式:7,515元×10月=75,150元),而上開設備均為社區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未給付管理費仍持續使用,即侵害原告權益,自屬民法侵權行為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50元,及自應繳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1年起均以年繳方式繳交管理費,從無積欠紀錄,且被告已於106年3月17日以支票繳交106年度之管理費。原告先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經鈞院以107年度店簡字第1555號判決本案原告勝訴,經被告上訴後,鈞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駁回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之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起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調閱及影印各項資料申請表、系爭大樓87年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對於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同條例第7條第5款亦有明文。準此,上開條例第7條第5款既屬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則不得約定為專用而成為專用權之客體,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得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又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之使用,區分所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但其限制必需合於平等、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管理費仍繼續使用系爭設施,具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惟查,系爭設施均為公有公共設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設置之目的均係供住戶房屋內部設施日常運作,以及維持一般生活品質之使用,屬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則被告既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設施自有合法使用權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設施,侵害原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150元,及自應繳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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