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969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陳嘉賢 ,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曹為實,有原告所提民事承受案件聲請狀在卷可稽,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63元,及其中32,287元自民國97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MASTER國際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為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8.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32,287元及利息。又安信公司已於95年9月26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伊合併,由伊行使負擔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雖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但後來卡片何時遺失並不清楚,伊並未於96年間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而係遭人撿拾盜刷,縱認伊應負清償責任,然原告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經過15年期間未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表、消費繳款資料表及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通常申請信用卡者,以本人親自消費為常態,遺失或遭竊為他人使用則屬異常例外情形,且一般人收到信用卡消費通知或帳單後,若有發現非出於本人授權之交易紀錄,理應會立即向發卡銀行查詢確認,若是卡片遺失或遭人盜刷情形,亦會向警方報案或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並將該筆消費款項列為爭議款以維自身權益,方符常理。經查,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紀錄係自93年6月17日起至96年7月28日止,有消費繳款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被告固於96年1月26日曾有系爭信用卡掛失補發紀錄,然於該補發時間點後,仍有數筆在加油站之小額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及遵期清償款項之明細,迄至96年9月12日始未繼續繳納,顯與一般遭人盜刷案件多為大筆或密集連續刷卡消費且應無任何繳款紀錄等情不同,另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曾至「特力屋」之最後一次消費時間更是在卡片補發以前之95年8月25日(分期付款12期),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何反證證明系爭信用卡係遭他人盜刷等情,本院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陳述而採信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信用卡之簽帳消費款項負清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應負清償之責,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之簽帳卡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自被告最後一筆消費紀錄即96年7月30日交易954元之繳款期限,應為同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算,請求權時效計算至111年9月12日始告屆滿,而原告係於111年7月19日即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流水號及電子遞狀日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其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是被告以原告債權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為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87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