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269號

原告 劉瑞

被告 林銘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

複訴訟

代理人 徐宗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首都客運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進站速度過快,煞車太猛,導致乘客即原告於車內站立不穩而摔倒,被告將其他乘客安排接駁後,卻將原告從地上抓起重摔在椅子上,嗣原告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就醫,診斷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並支出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用、交通費及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225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摔傷脊椎,造成嚴重傷害,不僅無法久坐,夜間亦難以入眠,日常生活受到重大影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25元(計算式:1萬225元+48萬元=49萬225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提供之車內錄影畫面係經過偽造及變造,經原告反映後,卻仍被檢察官及交通單位採為證據使用,故檢察官依此所作成之不起訴處分並不可採。又事故發生當下正逢疫情嚴峻封鎖期,台大醫院當時有停診,所以原證5診斷證明書上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才會

  有時間上的差距。

二、被告則辯稱:對原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期間有跌倒之事實不爭執,惟認原告之傷勢與被告駕駛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緊急煞車之情事,係原告未扶好把手而跌倒受傷,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其於110年8月3日就診之紀錄,與事故發生時間距離過久,認與本件事故無關。另本件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再經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而原告劉瑞未握緊扶手或欄杆始為肇事原因。且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復健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77號案卷資料(下稱調偵字卷)供參,而被告雖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且其搭載之乘客即原告有跌倒受傷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29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0392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60號處分書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肇事責任?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

  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進站速度過快,煞車太猛,致原告站立不穩而摔倒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之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部分: 

 1.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錄影檔案經士林地檢察當庭勘驗,其勘驗結果為:「畫面起始,時間顯示2020年10月22日17時45分,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告訴人(即原告)站立於後側車門,被告於2020年10月22日17時45分4秒時進站,進站速度緩慢,並未見有緊急煞車之情勢

  ,車上除告訴人外另有2名站立乘客,車門開啟瞬間,另外兩名乘客皆在滑手機,並未見有該2名乘客有何晃動,惟在2020年10月22日17時45分7秒時,在車門開啟瞬間可見告訴人,手拿粉紅色約為告訴人身體2倍寬,形狀為方型之包包,欲向右側放置包包,而向右將包包放下,隨後跟隨該動作與包包重量之慣性摔落於車內。」,此有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110年10月12日詢問筆錄)。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進站速度過快、煞車過猛之情形。況本件事故前經士林地檢署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意見:林銘農駕駛138-FS號營大客車(A車):(無肇事因素)。 劉瑞好 乘客(B):未緊握扶手或欄杆:(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調偵字案卷第18頁至20頁),該鑑定結果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該會之覆議意見亦同上開認定,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調偵字案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確有未握緊扶手或欄杆之過失;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無過失責任。

 2.原告雖主張上開車內監視器畫面係遭偽造及變造,故依此作成之不起訴處分、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不可採云云,然此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自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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