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事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97號

異議人 周勝欽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司促字第14464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4464號(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0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0.19平方公尺部分遭相對人占用作為公共道路,致伊無法自由使用,相對人應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按占用面積、公告現值5,400元/平方公尺,給予伊新臺幣(下同)217,026元之合理補償等語。 

三、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758、759、772、773、78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或聲請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次按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下稱系爭規定)所明定。此項補償費請求權,係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而限制原住民使用其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受有損失而發生,其補償費核發與否、核發對象及數額均須由主管機關先予核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當事人依系爭規定請求發給補償金,核屬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民事法院無審判權,督促程序作為解決私權糾紛之民事訴訟程序一環亦無法適用,是異議人依系爭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無從准許,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況異議人先前就系爭土地補償提起訴訟,業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相關裁判存卷可考,異議人本不得再行爭執。是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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