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44號
原告 鄭玥希
訴訟代理人 鄭慧萍
被告 陳弈君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振華004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71,442元(含零件33,497元、工資費用37,945元),原告工作為醫藥業務,有接送客戶之需求,於車輛修繕完畢前之期間需租用代步車處理日常事務,支出代步租車費用25,800元,原告本有意出售系爭車輛卻因系爭事故造成車價減損,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50,00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遭強力撞擊後,內心有創傷陰影,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與折磨,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應予以折舊。對於請求代步車之金額無意見,惟請求之日數應減至9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書與事故當日相差甚遠,難該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關資料核閱相符(本院卷第65頁至7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1,442元(含零件33,497元、工資費用37,945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見本院卷第4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6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6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497÷(5+1)≒5,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497-5,583)×1/5×(2+8/12)≒14,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497-14,888=18,609】,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7,945元(見本院卷第28頁),實際之損害額共56,554元(計算式:18,609元+37,945元=56,55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代步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需要租用代步車以處理日常事務,支出租車費用(包括車輛折舊及保養費用)共計28,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報廢,於系爭車輛修復前,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又若非被告過失導致系爭事故,應不致產生該筆支出費用,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00元應屬有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以9日為計算時日云云,惟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未採。又其中關於原告請求之車輛里程費用2,500元,因係與租用車輛之對價有關,自屬原告因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等情,經本院函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111年8月16日前至正常車況市值約62萬元,111年8月16日事故修復後市值為56萬元,折損價值為6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則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6萬元,堪予認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5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上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且受侵害之法益以人格法益為限(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受傷,故斯時是原告駕駛之車輛受損,尚非人格法益受侵害,核與上開規定未符,自無從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6,554元元、代步租車費用28,3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合計134,854元(計算式:56,554元+28,300元+50,000元=134,85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