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77號
原告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
被告 楊和春
黃 楊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得代位被告楊和春、楊麗君、楊金蓮、黃楊金珠、楊金嬰、
馮糧珍、楊淑芳、楊淑芳、楊子思、楊淑蕙應將登記於被繼承人
楊用 名下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未辦係存登記建
物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代位協同被告李展榮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申請將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李展榮。
被告李展榮應協同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申請將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向被告李展榮購買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101年10月23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確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被繼承人楊用。楊用前於不詳時間將糸爭土地、建物出售予被告李展榮,並於94年2月24日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再由被告李展榮於101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建物出售予原告,並於101年10月23日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李展榮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原告時,並未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事後始知悉因被告李展榮並未對楊用請求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韓登記,故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現仍為楊用。惟查,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便占有使用至今,被告 陳展榮 並無使用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情事,卻因被告李展榮怠於行使其權利,未向其前手即楊用請求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未變更為被告李展榮,並致系爭建物之爲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無法另行變更為原告。楊用於96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楊和春、楊麗君、楊金蓮、黃楊金珠、楊金嬰、馮糧珍、楊淑芳、楊淑芳、楊子思、楊淑蕙為繼承人,故前述辦理變更稅籍登記之義務,依繼承關係應由被告楊和春、楊麗君、楊金蓮、黃楊金珠、楊金嬰、馮糧珍、楊淑芳、楊淑芳、楊子思、楊淑蕙繼受負責辦理。但被告楊和春、楊麗君、楊金蓮、黃楊金珠、楊金嬰、馮糧珍、楊淑芳、楊淑芳、楊子思、楊淑蕙未辦理系爭建物繼承登記,也未辦理稅籍移轉為被告李展榮之變更登記。是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建物之現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房屋稅籍登記狀態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及契稅條例第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告李展榮對被告楊和春、楊麗君、楊金蓮、黃楊金珠、楊金嬰、馮糧珍、楊淑芳、楊淑芳、楊子思、楊淑蕙行使房屋稅籍繼承及移轉請求權,並向被告李展榮行使房屋稅籍移轉請求權。聲明:㈠被告楊和春、楊麗君、楊金蓮、黃楊金珠、楊金嬰、馮糧珍、楊淑芳、楊淑芳、楊子思、楊淑蕙應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楊用名下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未辦係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原告代位協同被告李展榮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申請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李展榮。㈡被告李展榮應協同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申請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資料等資料,並經本院函詢系爭建物
稅籍記錄表、平面圖、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等資料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告
均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楊用卻仍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稅納稅義務人。又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系爭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其房屋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對外足以形成房屋所有權人之外觀。一般社會交易上,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亦常以房屋稅登記名義人作所有權人之判斷依據。故楊用就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對於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已足構成妨害。被告楊和春、楊麗君、楊金蓮、黃楊金珠、楊金嬰、馮糧珍、楊淑芳、楊淑芳、楊子思、楊淑蕙為楊用之繼承人、另被告李展榮為系爭建物出賣人,原告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楊和春、楊麗君、楊金蓮、黃楊金珠、楊金嬰、馮糧珍、楊淑芳、楊淑芳、楊子思、楊淑蕙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並變更登記為被告李展榮,另被告李展榮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名義為原告,均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