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722號
原告 王繼慈
被告 鄭匡評
訴訟代理人 洪櫻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晚上,發現停放於忠孝新城公寓大廈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裂開,左後車燈殼有新擦痕及裂痕,故欲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看,然卻被告知監視器已壞半年,警方亦因監視器故障無法處理,而被告時任社區主任委員,卻放任原告停車位的監視器壞掉,使原告無法確認車輛損壞原因,應有管理失職之情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具狀辯稱:被告現已非社區主委,且原告主張車輛損壞之地點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其對被告提起訴訟不合法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事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損害照片、估價單為證,被告對原
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提出系爭車輛損害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亦未爭執,可認為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就停車場監視器之管理有過失情形,然停車場監視器之作用係用以監看、紀錄社區停車場之人車進出情形,縱監視器因故障而無法發揮其作用,實不至於造成車輛損壞,難認監視器之故障與系爭車輛損壞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社區停車場之監視器為社區停車場設備之一部分,屬共用部分,依前開規定,對上開監視器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者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請求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本件應由社區承受訴訟云云。然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為被告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定得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原告所指,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
,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