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47號
原告 王林玉敏
訴訟代理人 林文婷
被告 江新茂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均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聲明原為:請求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請求通行權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審理時當庭確認原告聲明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水塔(下稱系爭水塔)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請求之內容為具體特定,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4,2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11-14地號土地),經鈞院斗六簡易庭以110年1月12日109年度六簡字第272號判決准許同段206-2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得以通行,並命應將通行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之圍籬拆除與清空地上所有建設,不得為阻礙通行權之行為。而本件原告前為同段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所有人為原告兒媳乙○○,下稱系爭211地號土地),系爭211地號土地毗鄰系爭通行範圍土地,反而成為受害者。因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上有22噸磚造水塔即系爭水塔、部分鐵網及部分埋設之水管,而原告丈夫與上述通行權義務人之父親為親兄弟,其中系爭水塔係原告與大伯 江新滿 設置於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上,當初係由原告僱工建造,相連原告工寮,用以加強工寮防震能力與農作需求,完工後 大伯江新滿 再將建造水塔費用一半金額給原告。而按民法第788條規定,被告既利用系爭211-14地號土地通行,使原告設置之相關設施無法使用,將於日後另以訴訟請求支付償金。又系爭211地號土地雖係毗鄰系爭通行範圍土地,然在被告取得通行權後,反而導致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建物需移除。原告因不諳法律,前與家人商議後決定由兒媳乙○○之名義起訴,經鈞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6號認定乙○○非系爭水塔之出資起造人而裁定駁回,故依法不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但已查明系爭水塔確係由原告出資建造之事實,現因被告聲請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合法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水塔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有關系爭水塔部分,原告之家屬乙○○前即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125號判決駁回,而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通行範圍土地內之系爭水塔非獨立所有權,乃係土地之組成部分,與土地界址同依歸為所有權人 江秉承 所有,此執行標的水塔部分與系爭2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完全無涉,乙○○無從主張其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而提起異議之訴。承上所述,本件執行標的系爭水塔部分依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明所有權人,核屬江秉承所有,現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如何推翻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地位,而自行創設為所有權人?此部分應由原告提出否決江秉承所有權之憑據。另,原告既主張江秉承父親江新滿為出資建造人,當無從自相矛盾主張江秉承非所有權人,倘原告係以系爭211地號土地上水塔部分為主張,惟此並非屬執行拆除部分,與執行程序無涉,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依原告自認系爭211地號土地上水塔部分業依同該地號土地贈與移轉乙○○,雖原告聲稱出資建造云云,惟其明悉該權利已然贈與,自已業非所有權人,其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可能就執行標的系爭水塔部分取得所有權,仍故意提起本件訴訟,顯欲接續其兒媳乙○○阻礙執行之不當目的,惡意濫用訴訟以遂行其刁難之目的,其權利濫用之情事甚屬明顯,請鈞院駁回其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科處原告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7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出資建造系爭水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125號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經核閱上開判決理由記載:「……可知系爭水塔係由證人甲○○○與訴外人江新滿共同出資,並委由證人 吳信義 偕同僱工即證人 張鍾玉葉 興建而成。……」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可認定本件原告係系爭水塔之起造人。惟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另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衡量因素,乃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有無獨立性而言。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水塔部分坐落於系爭通行範圍土地部分,系爭水塔之用途係作為農作物灌溉使用,已與其坐落之土地結合,且其結合有其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挖掘不能分離,足認已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非屬獨立之動產,而本件系爭水塔部分係位於訴外人江秉承所有系爭土地上,此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第26頁),雖本件原告為出資建造系爭水塔之人,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水塔已因與其坐落之系爭通行範圍土地附合而使本件原告喪失系爭水塔之所有權,故難認該部分係原告可得主張所有權之範圍,自無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至於本件被告固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原告惡意、不當目的之濫訴,裁處罰鍰等語,惟查,原告並非具有法律知識之人,縱因對於法律之適用及主張有所誤認而敗訴,亦難以此即謂其起訴係為騷擾被告或法院,是本院認為自無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水塔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