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一號),經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並於八十九年間及九十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行為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釋放出所。其竟不知戒絕毒品之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前間,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四樓住處,約一週一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燒烤方式連續施用之。嗣因執行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採尿,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詔安街口龍口市場內經警盤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訊問後,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及三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及九十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行為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查獲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內雖未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報到採尿以後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八時許以前間內之犯行,但已經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予以更正補充之,核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案自當併予審理之。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三度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仍未戒絕毒品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之危險,犯罪之期間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其有期徒刑七月為適當,爰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希其勿再受毒品之戕害,重獲新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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