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益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益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益興因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可參。
三、另按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之行為完成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以為比較決定。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顯已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是本件斟酌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之罪,其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即本案受刑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99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判決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按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2之案件仍應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不合法之第二審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其判決確定時日,當非第二審判決之日,應溯及於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故附表編號1、2之罪確定日期即為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98年5月23日及99年5月29日。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判決日期」分別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7號、9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7號、98年5月23日」;附表編號2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判決日期」分別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號、99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號、99年5月29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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