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劉益昌持有毒品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扣案吸食器一組,為塑膠瓶、吸管、玻璃球組成之物,非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仍屬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被告劉益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69號居新北市○○區○○街1巷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巷81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益昌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食器1組扣案可證,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宜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