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6號異議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竺天翔 相對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文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本院提存所95存智字第1399號函,否准其聲請將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6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事件(即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60號事件)為清償提存,受取權人為聲明人,且該提存物業經執行債權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扣押在案,據此,若由民事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時,顯然無庸經異議人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故異議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或是否具有資格,顯與執行無涉。退步言,縱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民事執行處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異議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若經此程序,則提存書中所謂「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即非不能成就,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有關將該提存金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提存法第24條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而提存法第9條則定為:「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又同法第21條亦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
三、經查,本件提存書內「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中已明文將「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列為受取條件之一,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事件卷宗查認在案,核與提存法第9條第5款後段規定相符。是異議人於受取時,自應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然查,異議人雖曾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以證明竺天翔有合法代理權,惟經本院提存所於100年3月14日以95年度存智字第12399號函請相對人就此表示意見後,相對人函覆竺天翔應無權代表異議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股東 蔡秉宏 已向本院訴請確認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9號受理在案。是以,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結果,認異議人未能提出確認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故受取條件尚未成就,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另稱:民事執行處對本件提存金強制執行,應不因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而受影響一節,固非無據,然本件既係由異議人自行聲請本院提存所將提存物支付轉給予本院民事執行處,與由民事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之情形即屬有間,異議人主張其聲請不受前揭受取條件成就與否之限制云云,要不足採。
四、而異議人又稱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得為異議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尚非無從成就受取條件等語,姑不論本院民事執行處是否具備聲請之適格,而得為異議人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均非本院提存所所能審認,異議人執此指摘提存所之處分有誤,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