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再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再勝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39號調解筆錄、付款收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告訴人台灣瑋信汽車有限
公司士林服務中心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39號調解筆錄、付款收據在卷可憑,堪認其已具悔意,又其無竊盜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化工業、月收入百萬元以內、已婚、無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卷111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此如前述,參以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本案竊得之Noodoe服務方塊4顆(價值合計2萬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返回告訴人,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此如前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無再就被告本件竊得之Noodoe服務方塊4顆予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85號被告陳再勝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勝於民國111年4月21日20時許,搭乘友人 連勇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台灣瑋信汽車有限公司士林服務中心賞車,於休息區等待服務人員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上開公司總經理 戴朝樺 管領、放置於桌面上之Noodoe服務方塊4顆(每顆價值新臺幣5000元,共2萬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復由不知情之連勇達搭載陳再勝離去。嗣戴朝樺發覺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委請 黃昱傑 報警處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瑋信汽車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再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辯稱:伊誤會那是跟其他車商一樣放置在桌上之紀念品,所以好奇拿走,伊當天是去看車,也有留電話云云。2告訴代理人黃昱傑、 林靖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0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再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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