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付,並約定爾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另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牌告利率表、客戶貸放款歷史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客戶貸放款歷史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顏平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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