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由 鄭吳軒 (已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騎機車搭車至新竹縣○○鄉○○路之台灣企業銀行前,甲○○下車提款時遇見 吳世睛 正於提款機前提領現金,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吳世睛不注意之際將吳世睛往旁推開後,強行取走吳世睛正提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隨即由鄭吳軒騎機車搭載離去,並花用上開所搶得金額其中七千三百元。嗣經吳世睛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扣得搶得現金三千七百元後發還予吳世睛。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並辯稱伊與吳世睛認識,當時係向吳世睛借錢而非強行搶奪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吳世睛於偵查中証述翔實,核與証人鄭吳軒証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拿走錢時吳世睛曾要求還錢,吳世睛現場沒有同意借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參照),我走過去時吳世睛並不知我要拿他提領之現金,現金並非吳世睛主動拿給我的(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筆錄參照)等語,由此益見被告甲○○係趁被害人吳世睛不注意之際而強行取走現金,並非向被害人吳世睛借用款項。被告辯稱係向吳世睛借錢而非搶奪云云,殊不足取,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資佐証,被告前揭犯行,事証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事後已償還吳世睛所受損失等情,亦據証人吳世睛及 吳羅銀妹 於本院審理時証述在卷;被告事後既已賠償被害人吳世睛之損失,且所搶奪之金額為一萬一千元,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稍嫌過重。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貪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事後固已賠償被害人吳世睛之損失,然於本院審理期 婁次 飾詞卸責,尚非完全反省、悔悟,而所涉搶奪罪責含有暴力犯罪性質,不宜助長,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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