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邱世忠 偵查員製作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上偽造「甲○○」署押肆枚(簽名壹枚、指印叄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其中非法吸食安非他命部分,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將前開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乙○○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發佈通緝,乙○○則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前案執行通緝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丙○○查獲,乙○○為避免前開刑責之執行,竟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號中正第二分局內,冒用其胞兄「甲○○」之名義應訊,並在邱世忠偵查員製作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四枚(指印三枚、簽名一枚),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案經中正二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為檢察官發覺有異,命丙○○偵查員帶相片及指紋卡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中正二分局偵查員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且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調取被告冒用「甲○○」名義應訊時所按捺之指紋卡與其本人之指紋卡,進行比對結果兩者指紋亦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九)刑紋字第五五六二九號函暨附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局紋字第四九五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並有邱世忠偵查員製作之中正二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冒用其胞兄「甲○○」之名義應訊,並在前開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致甲○○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影響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同一偵查程序中,為達隱瞞身分逃避已定罪刑責執行之目的,而接續偽造署押行為,應為單純一罪。又查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邱世忠偵查員製作之中正二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上「甲○○」四枚署押(簽名一枚、指印三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