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錫瑞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凌晨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其所經營之花店前失竊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一輛,該車係自訴人分期購買,尚存最後一期車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零二十元。自訴人忽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接獲自稱係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孫先生電話稱:你失竊之貨車,因最後一期車款未付,被該公司派員拖走,如需取車,除最後一期車款外,必須另付三萬餘元,否則給予拍賣等語,自訴人因生意不佳,未能準時將車尾款付清,但該車係自訴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被告如要將車收回理應預先依文字或口頭告知,經自訴人同意始能將車拖走,竟利用深夜將車竊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