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事關係,並同住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五豐漂染股份有限公司之宿舍內,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二人因電視音量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手拾取現場之鐵棍揮擊甲○○,致甲○○受有右側觀骨骨折、流鼻血及左側肋骨骨折等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日時巡邏回來時,就看到甲○○流血,伊並未毆打甲○○云云。惟查:右揭犯罪情事,業据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以證人 陳溢南 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乙○○是前一天晚上十一點下班,伊接乙○○的班,巡邏回來時看到乙○○從有血跡之通道走出來,且說「還想找我打架」,是伊叫救護車,且當時甲○○說乙○○打他等情,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與告訴人平時相處就不和睦,看告訴人受傷,伊就說活該,死好了等語,可知若非被告所加害,否則見告訴人血流滿地,豈有見死不救,而仍幸災樂禍之理?顯係被告揮擊告訴人後,於 盛恕 之下脫口而出之氣憤之語,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